以下是基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25)及最新审计实践梳理的200条审计问题清单,覆盖经费管理、公务接待、会议活动、公务用车、办公用房、政府采购、资产管理、差旅费、因公出国(境)、资源节约等十大领域,每条均标注对应条例条款及典型场景,供参考:
一、经费管理(40条)
1.预算编制不完整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管理(条例第八条)。
2.虚增预算项目以虚假项目申报预算,套取财政资金(条例第九条)。
3.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未单独编列预算(条例第十三条)。
4.预算绩效目标缺失项目预算未设定可量化绩效指标(条例第九条)。
5.预算调整不规范年度预算执行中违规追加预算,未履行审批程序(条例第九条)。
6.非税收入坐支将罚没收入直接用于单位日常开支(条例第八条)。
7.私设"小金库"通过下属单位、工会账户隐匿收入(条例第八条)。
8.应计未计收入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未及时确认入账(条例第八条)。
9.超预算列支无预算或超预算安排"三公"经费(条例第九条)。
10.年底突击花钱12月支出占全年预算比例超过30%(条例第九条)。
11.虚列支出套取资金通过虚假合同、发票报销套取现金(条例第九条)。
12.转嫁费用将本单位接待费转嫁至下属企业(条例第九条)。
13.违规使用公务卡公务卡结算率低于90%(条例第十二条)。
14.现金支付违规未按规定使用公务卡或银行转账结算(条例第十二条)。
15.账户管理混乱违规开设多个银行账户(条例第八条)。
16.往来款长期挂账三年以上应收应付款未清理(条例第十条)。
17.会计核算不实机关运行经费未单独核算(条例第十条)。
18.超标准发放津补贴自行新设项目或提高标准(条例第十条)。
19.违规发放福利以工会名义变相发放实物福利(条例第十条)。
20.未按规定上缴结余资金项目结束后结余资金滞留单位(条例第九条)。
21.财政资金闲置结转两年以上资金未统筹使用(条例第九条)。
22.预算公开不完整未按规定公开"三公"经费明细(条例第四条)。
23.虚假发票报销使用伪造、变造发票列支费用(条例第十条)。
24.跨年度报销差旅费、会议费等超半年报销(条例第十条)。
25.未执行国库集中支付通过实有资金账户支付财政资金(条例第八条)。
26.违规对外借款向企业或个人出借财政资金(条例第九条)。
27.违规担保以财政资金为企业提供担保(条例第九条)。
28.预算执行监控缺失未建立动态预警机制(条例第九条)。
29.非税收入缓缴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上缴国库(条例第八条)。
30.违规调剂预算将基本支出预算调剂用于项目支出(条例第九条)。
31.未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应公开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条例第十三条)。
32.指定供应商通过单一来源采购规避竞争(条例第十三条)。
33.超标准采购采购设备配置高于业务需求(条例第十三条)。
34.采购合同管理混乱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条款不全(条例第十三条)。
35.履约验收走过场未按合同约定验收货物(条例第十三条)。
36.采购结果未评价未对政府采购效益进行评估(条例第十三条)。
37.违规支付预付款未按进度支付采购款项(条例第十三条)。
38.采购档案缺失未保存采购文件及相关记录(条例第十三条)。
39.预算绩效评价流于形式未开展项目后评价(条例第九条)。
40.绩效结果未应用未将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条例第九条)。
二、公务接待(20条)
1.无公函接待接待无明确公务目的的活动(条例第二十二条)。
2.超标准接待住宿费、伙食费超过地方标准(条例第二十二条)。
3.陪餐人数超标接待10人以下陪餐超过3人(条例第二十二条)。
4.提供高档菜肴在公务接待中安排野生保护动物菜品(条例第二十二条)。
5.违规饮酒工作日午间或公务接待中提供酒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6.跨地区迎送到机场、车站等超范围迎送(条例第二十二条)。
7.转嫁接待费将接待费用混入会议费、培训费报销(条例第二十二条)。
8.未执行审批程序接待前未履行内部审批(条例第二十二条)。
9.接待清单不全未记录接待对象、费用明细(条例第二十二条)。
10.使用私人会所在隐蔽场所安排公务接待(条例第二十二条)。
11.赠送礼品向接待对象赠送土特产或纪念品(条例第二十二条)。
12.重复接待同一批次人员多次接待(条例第二十二条)。
13.虚假接待虚构接待事项套取资金(条例第二十二条)。
14.接待场所超标使用豪华酒店或私人别墅(条例第二十二条)。
15.未缴纳伙食费接待对象未按标准支付费用(条例第二十二条)。
16.违规组织旅游以考察名义安排观光活动(条例第二十二条)。
17.接待费用拆分报销将单次接待费用分多次报销(条例第二十二条)。
18.未使用公务卡结算接待费未通过公务卡或转账支付(条例第十二条)。
19.接待场所超标准装修以维修名义豪华装修接待室(条例第二十六条)。
20.违规接受企业赞助由企业支付接待费用(条例第二十二条)。
三、会议活动(20条)
1.无计划召开会议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条例第三十二条)。
2.超规模开会四类会议参会人数超过50人(条例第三十二条)。
3.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在景区、度假区召开会议(条例第三十二条)。
4.超标准列支会议费住宿费、伙食费超过地方标准(条例第三十二条)。
5.发放纪念品以会议名义发放礼品、购物卡(条例第三十二条)。
6.虚增参会人数编造虚假签到表套取资金(条例第三十二条)。
7.违规合并会议将不同类别会议合并以规避审批(条例第三十二条)。
8.会议费转嫁要求下属单位承担会议费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9.未使用定点场所未在政府采购定点饭店开会(条例第三十二条)。
10.会议费与其他费用混支将接待费、培训费混入会议费(条例第三十二条)。
11.会议材料浪费印制大量纸质材料未充分利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12.线上会议超支虚拟会议平台费用超出实际需求(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增)。
13.会议时间过长会期超过规定天数(条例第三十二条)。
14.会议通知不规范未明确会议内容、参会人员范围(条例第三十二条)。
15.违规举办节庆活动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演出(条例第三十二条)。
16.摊派活动经费向企业或下级单位收取活动费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17.未按规定公示会议费未公开会议费预决算(条例第四条)。
18.会议费报销凭证不全缺少会议通知、签到表(条例第三十二条)。
19.会议服务采购违规未通过政府采购选择服务商(条例第十三条)。
20.重复召开会议同一主题会议一年内召开多次(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公务用车(20条)
1.超编制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核定编制(条例第二十六条)。
2.超标准购车车辆购置价格超过规定上限(条例第二十六条)。
3.违规使用特种车辆将执法用车用于非执法活动(条例第二十六条)。
4.公车私用节假日期间未封存车辆(条例第三十一条)。
5.私车公养用公款报销私车油费、维修费(条例第三十一条)。
6.接受企业赠车违规接受企业捐赠车辆(条例第二十六条)。
7.未喷涂统一标识执法用车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条例第三十条)。
8.公车长期闲置车辆连续3个月未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
9.未实行定点维修车辆维修未通过政府采购(条例第十三条)。
10.超标准维修保养单次维修费用超过车辆购置价10%(条例第二十六条)。
11.未安装GPS未对公务用车实施定位监控(条例第二十六条)。
12.违规处置车辆未达更新年限提前报废(条例第二十六条)。
13.处置收入未上缴车辆拍卖收入滞留单位(条例第八条)。
14.借用下属单位车辆长期占用关联单位车辆(条例第二十六条)。
15.新能源汽车配备不足未按比例采购新能源车辆(条例第二十六条)。
16.驾驶员管理混乱未签订安全责任书或培训记录缺失(条例第三十一条)。
17.超范围使用公车将公车用于上下班接送(条例第三十一条)。
18.车辆保险未集中采购未通过政府集中采购投保(条例第十三条)。
19.未建立车辆台账未记录车辆使用、维修、油耗等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
20.租赁车辆超标准租赁豪华车型或超期限租赁(条例第二十六条)。
五、办公用房(15条)
1.面积超标领导干部办公用房超过规定标准(条例第二十六条)。
2.豪华装修装修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条例第二十六条)。
3.闲置浪费机构合并后未及时整合办公用房(条例第二十六条)。
4.违规出租未经批准将办公用房出租(条例第二十六条)。
5.未履行审批程序新建办公用房未报批(条例第二十六条)。
6.违规使用技术业务用房将专业用房用于行政办公(条例第二十六条)。
7.隔断封死超标部分通过物理隔断规避整改(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增)。
8.未定期清查未开展办公用房使用情况自查(条例第二十六条)。
9.未按规定腾退退休或调离人员未及时交还用房(条例第二十六条)。
10.违规配备家具办公家具配置超过标准(条例第二十六条)。
11.违规使用地下室将地下室改作办公用房(条例第二十六条)。
12.未实行集中管理办公用房未由机关事务部门统一调配(条例第二十六条)。
13.违规建设培训中心以培训名义新建豪华场所(条例第二十六条)。
14.未公开办公用房信息未公示使用情况(条例第四条)。
15.超标准使用会议室会议室面积或设备配置超标(条例第二十六条)。
六、政府采购(15条)
1.未编采购预算应纳入采购预算的项目未编列(条例第十三条)。
2.规避公开招标将项目拆分为小额采购(条例第十三条)。
3.指定品牌型号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条款(条例第十三条)。
4.超需求采购采购与业务无关的设备(条例第十三条)。
5.未执行合同擅自变更采购合同条款(条例第十三条)。
6.履约验收不严未按合同约定验收货物(条例第十三条)。
7.采购结果未公开未公示中标候选人(条例第十三条)。
8.供应商围标串标不同供应商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条例第十三条)。
9.采购代理机构违规与供应商存在利益关联(条例第十三条)。
10.采购文件保存不全未留存采购过程记录(条例第十三条)。
11.采购方式违规应公开招标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条例第十三条)。
12.未落实政策功能未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条例第十三条)。
13.采购价格虚高成交价明显高于市场均价(条例第十三条)。
14.未签订书面合同采购金额超过5万元未签合同(条例第十三条)。
15.采购资金支付违规未按进度支付款项(条例第十三条)。
七、资产管理(15条)
1.资产账实不符固定资产盘点差异率超过5%(条例第十条)。
2.未定期清查超过一年未开展资产盘点(条例第十条)。
3.闲置资产未处置连续两年未使用的资产未调剂(条例第十条)。
4.违规出租资产未通过公开招租出租房产(条例第十条)。
5.处置收入未上缴资产拍卖收入未纳入预算(条例第八条)。
6.未办理产权登记新建房产未及时办理产权证(条例第十条)。
7.违规对外投资未经批准用财政资金投资企业(条例第十条)。
8.资产配置超标办公设备配置高于业务需求(条例第十条)。
9.未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计提折旧(条例第十条)。
10.无形资产未入账软件、专利等未确认为资产(条例第十条)。
11.资产处置不合规未通过评估或拍卖处置资产(条例第十条)。
12.资产使用效率低大型设备利用率低于60%(条例第十条)。
13.未建立资产台账未记录资产名称、数量、价值(条例第十条)。
14.违规出借资产将办公设备借给个人使用(条例第十条)。
15.未履行审批程序资产报废未报财政部门批准(条例第十条)。
八、差旅费管理(10条)
1.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处级以下干部乘坐飞机头等舱(条例第十五条)。
2.超标准住宿住宿费超过地方标准(条例第十五条)。
3.虚假差旅虚构出差事由报销费用(条例第十五条)。
4.超范围报销将家属费用混入差旅费(条例第十五条)。
5.未按规定缴纳伙食费出差人员未支付餐饮费(条例第十五条)。
6.重复报销同一行程多次报销差旅费(条例第十五条)。
7.未使用公务卡差旅费未通过公务卡结算(条例第十二条)。
8.报销凭证不全缺少出差审批单或行程单(条例第十五条)。
9.变相旅游绕道非公务目的地(条例第十五条)。
10.未执行定点住宿未在政府采购定点酒店住宿(条例第十五条)。
九、因公出国(境)管理(10条)
1.无实质内容出访团组无明确公务目的(条例第十七条)。
2.超标准出访乘坐民航包机或超标准住宿(条例第十九条)。
3.变相公款旅游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延长行程(条例第十七条)。
4.超预算支出出国经费超过批准额度(条例第十八条)。
5.未执行经费先行审核无预算安排批准出访(条例第十八条)。
6.违规转嫁费用向企业摊派出国费用(条例第十八条)。
7.超团组人数出访团组人数超过规定(条例第十七条)。
8.未使用公务卡结算境外费用未通过公务卡支付(条例第十二条)。
9.未履行审批程序出访前未报外事部门批准(条例第十七条)。
10.未公开出访信息未公示出访团组信息(条例第四条)。
十、资源节约(15条)
1.水电浪费公共区域水电未实行定额管理(条例第四条)。
2.办公用品浪费人均办公耗材费用超年度预算10%(条例第四条)。
3.未推行无纸化办公可通过电子传输的文件仍打印纸质版(条例第四条)。
4.空调温度超标夏季空调低于26℃或冬季高于20℃(条例第四条)。
5.公务用车油耗超标单车油耗超过同类型车辆均值15%(条例第二十六条)。
6.未使用节能设备未优先采购节能灯具、电器(条例第四条)。
7.未开展垃圾分类未按规定设置分类垃圾桶(条例第四条)。
8.会议材料浪费会议文件未双面打印(条例第三十二条)。
9.未回收废旧物资废旧纸张、电器未统一回收(条例第四条)。
10.公务用车空驶率高单车日均行驶里程低于10公里(条例第二十六条)。
11.未实行绿色采购采购目录外非节能产品(条例第十三条)。
12.未开展节能改造老旧建筑未进行节能改造(条例第四条)。
13.未建立能耗台账未记录水电消耗数据(条例第四条)。
14.未推行错峰用电未在用电高峰时段减少负荷(条例第四条)。
15.未开展节约宣传未在办公区域设置节约标识(条例第四条)。
十一、监督追责(20条)
1.责任倒查缺失未追究决策失误造成浪费的领导责任(条例第七条)。
2.未公开经费信息未按规定公示"三公"经费(条例第四条)。
3.审计整改不力对审计发现问题未按期整改(条例第三十二条)。
4.未开展内部审计未定期对厉行节约情况自查(条例第四条)。
5.监督检查走过场未开展专项检查或检查报告失真(条例第四条)。
6.未建立举报机制未公布举报电话或邮箱(条例第四条)。
7.违规干预审计领导干部干扰审计工作(条例第四条)。
8.未实行绩效考核未将节约成效纳入干部考核(条例第四条)。
9.未开展警示教育未通报典型浪费案例(条例第四条)。
10.未落实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签署节约承诺书(条例第六条)。
11.未建立长效机制未针对问题完善管理制度(条例第四条)。
12.未实行离任审计领导干部离任未审计资产使用情况(条例第四条)。
13.未开展政策培训财务人员未参加条例专项培训(条例第四条)。
14.未运用大数据监管未建立公务支出监控平台(条例第四条)。
15.未实行责任追溯未追究历史遗留浪费问题责任(条例第七条)。
16.未开展社会监督未邀请第三方参与评估(条例第四条)。
17.未实行绩效挂钩节约成效与经费预算未关联(条例第四条)。
18.未开展成本核算未测算机关运行成本(条例第十条)。
19.未建立问责清单未明确浪费行为责任认定标准(条例第七条)。
20.未实行终身追责对决策失误造成的浪费未终身追责(条例第七条)。
执行要点
1.分类整改对清单问题按"立行立改、限期整改、长期整改"分类处置,建立台账跟踪销号。
2.制度闭环针对高频问题完善内部制度,如修订《差旅费管理办法》《会议费实施细则》等。
3.技术赋能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公务用车平台、电子凭证库等信息化手段强化监管。
4.考核挂钩将节约成效纳入单位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述责述廉内容,实行"一票否决"。
5.典型通报定期公开审计结果,对屡查屡犯单位进行约谈并追究相关责任。
信息来源:学习强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2013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13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批准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带头过紧日子,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腾出更多资金用于发展所需、民生所盼;坚持依规依法,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制度办事;坚持提质增效,科学统筹财政资源,严格控制经费支出,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使用等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有关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规依法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树立正确政绩观,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浪费,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在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上走在前、作表率。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加强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
党政机关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拖欠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九条 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财政资金,严禁向下级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摊派或者转嫁费用。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健全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十条 深化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机关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完善开支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照规定实行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准确编制采购项目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采购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无关的资产,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供应商、品牌、型号、产地。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不得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进行批量集中采购。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加强政府投资全生命周期管理,坚决防止低效无效投资。
完善“半拉子工程”、已建未用项目等科学处置程序办法。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统筹把关,从严控制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加强对到基层调研、督查检查的统筹规范,防止重复扎堆增加基层负担。
第十六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用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用车、住宿、用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交纳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出访国家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组织开展一般性出国考察、日常调研、交流学习等活动,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或者地区出访,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人事、外专等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八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九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变更行程路线,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天数。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
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二十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违规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严禁参与境外赌博。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内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公函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一律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用车的按照标准收取伙食费、交通费。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香烟,不上酒。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接待单位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陪同和相关工作保障人员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四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严格执行接待规格和标准,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接待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的,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要求,统一制度和标准,严格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以房屋维修等名义超出实际需要在接待场所超标准建设、豪华装修。
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新建扩建党性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建设党性教育培训机构名义变相建设楼堂馆所、变相搞旅游开发。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用车、住宿、用餐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七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建立和实行符合国情的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运行成本。
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从严配备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保障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用于定向化保障的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照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推动车辆盘活利用,避免闲置浪费。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动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等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精简会议,召开会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合并的坚决合并。从严控制会议规模、会期,合理确定会议规格和参会人员范围、层级,不搞层层陪会。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会议活动现场布置应当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禁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适合采取线上方式培训的应当通过线上方式开展。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 精简规范节庆展会论坛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严禁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庆展会论坛、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互相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不得违规摊派或者转嫁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举办活动应当充分使用现有资源,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严禁购置奢华物资设备。
第三十七条 精简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的单位应当节俭办事,杜绝浪费,不得举债搞创建。不得开展以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为对象的达标活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用、借用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严禁超标准建设和豪华装修。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维修改造项目投资,统一列入预算安排,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不得违规利用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和专项债券等其他用途资金建设维修改造办公用房。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三定”规定,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闲置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超标办公用房整改优先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采取工程改造方式整改的,工程改造方案应当简易、合理、厉行节约,多出的办公用房面积公用,不得直接隔断封死,防止造成新的浪费。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带头开展粮食节约行动,落实反食品浪费管理责任,加强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杜绝餐饮浪费。
第四十八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从严控制新增资产配置,优先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九条 政务服务应当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相关设施坚持实用原则,不得华而不实、铺张浪费,坚决防治和纠正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分散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注重用好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手段,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
第五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追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力度。
党委(党组)在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落实情况的监督。
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加大对典型问题的通报力度。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管理有关工作以及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等事项的财会监督,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有关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审计结果,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支持人大、政协依法依章程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监督。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每年度向上级党组织报送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中,应当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依规依法将应当公开的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政绩观错位,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损失浪费;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
(三)指使、纵容管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
(六)其他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
(六)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党内法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